(二)配合市政府部门协调处理群体性纠纷;
(三)为市政府部门重大招商引资、重大投资、采购、国有资产处置等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或者参与谈判工作;
(四)其他需要提请市政府法律顾问研究处理的市政府部门重大涉法事务。
第七条 下列市政府部门的涉法事务不属于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范围:
(一)属于市政府部门日常性工作范围的;
(二)由市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阶段的研究论证;
(三)以市政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复议、仲裁案件的代理。
第八条 市政府涉法事务由市法制办统一安排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研究,出具法律意见。
第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重大涉法事务需要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的,应当向市法制办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提供的材料应当包括部门法制机构的初步审查处理意见。
市法制办审查后确认属于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范围的,统一安排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
第十条 市法制办安排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涉法事务,应当统筹考虑专业特长,合理、均衡安排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二)在处理涉法事务时,获得全面、必要的信息资料;
(三)获得适当的服务津贴。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安排工作时间,确保按时完成规定任务;
(二)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三)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名义从事与之无关的事务;
(四)不得泄露工作中接触的秘密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五)与所处理的市政府及部门涉法事务有利害关系的,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涉法事务,一般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