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规划变更条件
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以及
《条例》第
四十五条规定不得批准变更的情形,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或容积率指标一般不得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
1.城市总体(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2.相关技术规定调整变化的;
3.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4.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5.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建设项目实施的。
符合以上条件,调整后满足建设用地性质兼容性,且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利益的,方可启动变更程序。
三、规划条件变更程序及通报制度
变更规划条件的程序是: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就变更的目的、理由及依据进行说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并采取公示、听证、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对涉及到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还应遵循下列程序:在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前,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经专家论证、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座谈会)等相关材料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监察、建设、城管和财政等部门备案,同时告知建设单位完善相关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需补交土地地价差价的,应按规定补交地价差价。
四、法律责任
对违反城乡规划变更制度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