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规划变更通报制度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218号 2010年10月2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对城乡规划变更的法定情形和程序予以明确和进一步规范。为认真贯彻落实
《条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调整后的《宿迁市城乡规划变更通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城乡规划变更通报制度
为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进一步规范我市城乡规划变更行为,健全规划工作协调机制,深入开展建设工程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特制定本制度。
一、规划变更的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
四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变更规划许可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