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凡不符合河道工程和防洪安全要求的,应当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建设项目占用情况年度检验,并提交《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和年度检验自查报告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建设单位的河道占用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占用的资格。
第十七条 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水行政主管部门为了防汛、抢险、水利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撤销、变更、收回审批意见或行政许可决定,建设单位应当服从。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
宿迁市境内省及省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名录
(一)淮河、新沂河、淮沭河、京杭大运河、徐洪河、怀洪新河,黄墩湖滞洪区、洪泽湖周边滞洪区;
(二)骆马湖、洪泽湖。
附件2: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名录
新汴河、新濉河、老濉河、潼河、西沙河、西民便河、古黄河、总六塘河、邳洪河、北六塘河、大涧河、柴米河、沂南河、岔流新开河、沭新河、古泊善后河、前蔷薇河、黄泥新伍河、朱成洼河、马河、柴沂河、路北河、二干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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