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六)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
第八条 除需报请省及以上管理机构审批的项目外,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作出同意兴建或者不同意兴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同意兴建的,应当出具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意见,对于重要建设项目,应下达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同意兴建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建设单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意见或行政许可决定书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建成后的运用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
第九条 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建设单位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河道工程占用证。占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开工手续。施工方案应当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情况、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期度汛措施等。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兴建批准的建设内容以外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建设单位需要改变工程规模、建设占用范围、建设内容、度汛措施等,应当申请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建设单位需要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应当申请原发放河道占用证的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是否按照审批意见或行政许可决定书要求建设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对未按照审批意见或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经审核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防洪安全问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提出处理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当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