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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三、明确工作责任,加强监督管理
  (六)加强项目各环节之间的衔接与监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以《办法》颁布实施为契机,依据国家、省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加强对项目立项、可研、规划、设计、招投标、施工许可、施工建设、监理、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和房屋销售核准、办理产权等环节的监管,切实履行建筑节能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规定》(苏发改投资发〔2007〕1038号)的要求,加强建筑节能评估和审查。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将建筑节能纳入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并将建筑节能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纳入评标体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施工许可申请时,应当查验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对建筑节能内容未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检查竣工验收报告中是否包含建筑节能内容,没有包含的不得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监督方案,加强建筑节能事项的监督检查。如发现建筑工程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达不到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技术标准要求,或者在工程中采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淘汰产品(包括材料和设备)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方可予以复查确认。如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未对建筑节能内容同时进行验收,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房地产开发单位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时,须将商品房关于建筑节能的基本信息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并在项目现场公示,未载入的,不予办理竣工交付备案手续。公共建筑的建筑节能达不到节能技术标准要求的,不予办理竣工交付备案手续。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节能产品的生产、销售实施严格的质量监督,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建筑节能产品或国家、省明令淘汰的产品、设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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