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外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办发〔2009〕66号和鲁政办发〔2010〕50号文件确定待遇领取地为我市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回我市,在我市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我市户籍的,待遇领取地可根据本人申请,按户籍所在地或市内最后一个参保地确定;非我市户籍的,按市内最后一个参保地确定。
第九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和《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滨政发〔2006〕96号)等有关规定,核定其基本养老金。其中,缴费工资指数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和省、市规定的相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6年1月1日以前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并以此计算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和基础养老金。
第十条 参保人员市内跨县(区)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书面手续,并利用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统筹范围内转移。(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书面手续,并利用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增员处理,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