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就业的,按国办发〔2009〕66号和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规定办理;参保人员省内跨市流动就业的,按鲁政办发〔2010〕50号和鲁人社办发[2010]149号文件规定办理。其中,参保人员从省外或省内跨市转至我市,在确定市内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地或待遇领取地时,按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参保人员在市内跨县(区)(含养老保险市直管企业,下同)流动就业的,按本细则办理。
第四条 参保人员市内跨县(区)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参保人员市内跨县(区)流动就业,只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资金。
第六条 我市户籍的参保人员从省外或省内跨市到我市就业参保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移到就业地,其再次市内跨县(区)流动就业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就业地。但对男性年满50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根据国办发〔2009〕66号和鲁政办发〔2010〕50号等文件规定其本人选择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我市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非我市户籍的参保人员从省外或省内跨市到我市就业参保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移到就业地,其再次市内跨县(区)流动就业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就业地。非我市户籍的按国办发[2009]66号和鲁政办发〔2010〕50号等文件规定需在我市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新就业地经办机构应书面告知其不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原因和政策依据。对于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其再次市内跨县(区)流动就业时,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随同转移到新就业地,只办理关系转移手续,不转移资金;其再次跨省、省内跨市流动就业或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临时缴费账户的转移由我市最后一个参保地按规定办理;出国(境)定居或在职死亡的临时缴费账户终止由我市最后一个参保地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内跨县(区)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在其最后一个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