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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实施<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不得向地下排放污水污物。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有关规定,归集、管理和监督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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