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合同未约定滞纳金标准的,按拖欠水费计算,每逾期一日,加收0.5‰的滞纳金;经催缴无效,供水单位可按照供水合同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警示标志,并定期对水源保护区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市水文部门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水源水质每月监测一次,每年两次在公共媒体上公布水源地水质状况。
县级卫生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下的集中供水水源水质每半年监测一次;对单村供水水质每年检测一次。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单位要对供水水质实行日监测制度,确保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用水标准。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