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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实施<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升工程设计标准。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卫生等有关部门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向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跨县(区)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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