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后,必须按照规划许可的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许可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申请变更事项不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许可机关不得批准变更。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一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同一用地的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建设单位已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原建设单位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前,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调整原建设用地的,可撤回原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撤回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申请人,原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式样,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作为乡村房屋权属登记的依据。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庄进行建设活动的,按照城市规划管理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经批准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在乡、村庄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实行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
城乡规划法》和
《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
城乡规划法》第
六十五条(第
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规定依法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