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乡规划、村庄规划,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二)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对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提出规划条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并在作出许可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事项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的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申请人按照审查意见对申请事项和申请材料进行调整、补充、修改,以及组织勘察、设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许可机关不得违反乡规划、村庄规划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不得在乡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确需在乡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调整、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后,方可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十二条 在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中确定撤并的乡、村庄内,不得批准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农村村民在撤并乡、村庄规划实施前申请建设住宅的,审批机关应当明确告知撤并规划的实施期限,可以在拟并入的乡、村庄中批准建设用地;拟并入的乡、村庄中尚未落实建设用地的,可以批准新建简易住宅和涉及结构安全的加固改造;撤并乡、村庄规划已经实施的,不再批准新建、改建、扩建住宅。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具备开工条件的,应当向行政许可机关申请放线、验线。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派专人到施工现场,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定位放线、验线,确定建设项目的位置、面积、朝向、层高、四至等。定位放线、验线的人员应当是许可机关的工作人员、村镇建设助理员、或者经过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