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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一)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的抗诉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法律文书;对刑事公诉案件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的上诉案件和自行提起再审的案件,改变原判决结果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裁判文书,并逐步扩大上诉案件和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范围;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要依法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采取听证或庭审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减刑、假释的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应当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对人民检察院因实施法律监督需要调取或者查阅相关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二)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发案、立案、破案、撤案、刑事拘留等情况。释放被逮捕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另案处理、退回补充侦查后自行处理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按照要求开展补充侦查,并对相关问题进行必要的说明。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的意见,要及时处理并反馈有关情况。
  (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情况,配合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的同步监督。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相关材料送有关人民检察院听取意见。
  (四)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对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工作,并会同人民检察院建立完善相关制度。
  (五)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及时书面反馈办理情况,确有违纪违法情形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完善预防违纪违法行为的工作机制。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监督事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不得推诿、应付或不作为。对不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人民检察院对涉嫌渎职行为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八、加强诉讼活动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检察队伍思想政治建设、专业化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重视检察机关基层基础工作,加大教育培训力度,提高检察人员的法律监督能力和水平;强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的领导和监督,完善诉讼监督职权在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之间的优化配置;加大科技强检力度和科技装备建设投入,提高诉讼监督工作的科技含量;加强反渎职侵权、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机构与队伍建设,充实反渎职侵权、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力量;加强宣传工作,提高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社会认知度;加强理论研究,推动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创新与发展。
  九、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检察经费,改善执法条件,逐步提高基层检察机关的保障水平。督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会同人民检察院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平台和案件移送机制,对检察机关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介入调查的,应当积极配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监督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并及时书面反馈情况,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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