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卫生档案,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的整洁卫生,保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五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事城市轨道交通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和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五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城市轨道交通治安保卫和消防的义务:
(一)组织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二)预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城市轨道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对在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的治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治安、消防防范义务。
第五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票价方案应合理体现轨道交通使用者的负担,并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开展营销活动预留票价浮动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以准公益性为原则,考虑综合成本和物价因素,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召开听证会,经充分征求社会意见,并由城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五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逃票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五十六条 乘客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坐守则。
城市轨道交通乘坐守则由城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不按规定购票乘车;
(六)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者未经许可派发印刷品;
(二)在车站、站台、列车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在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
(四)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
(五)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
(六)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七)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规范行为的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