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给相关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建设方应当制订道路交通疏解方案,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道路交通疏导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道路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要求做好建设期间的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道路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等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及其邻近区域的文明施工管理,按照东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时,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建设消防、逃生、防汛、防爆、防护救援等设施,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完善的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舒适、便捷。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督。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并组织演练,建立和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通风口附近采取保护措施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通风安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并予以配合。对有关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城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不得投入运营。
第四章 综合开发
第二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可以结合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综合开发。对于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批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将该开发项目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一并建设、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