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建设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规划管理和控制。在审批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规划设计要求。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划拨与轨道交通建设有关的土地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将轨道交通出让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的用地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代征范围。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用地时,应当充分考虑城市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车辆、客运出租汽车、社会车辆、长途客运、铁路、航空等交通方式的衔接,预留换乘枢纽、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做到城市轨道交通站点与大型交通枢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建设用地和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以及国家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并纳入本市城市建设年度建设计划,享受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减免交本市权限内的行政规费,减免部分列入市政府投资。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地面以下空间使用权,独立于其上方土地的使用权。地面建(构)筑物和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为地下空间的使用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四条 根据规划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因结合建设给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相关用地的部分或全部可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设施用地;给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五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的,涉及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依法予以安置补偿,具体工作由相关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管委会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查找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水文、地质、气象和人防工程、建(构)筑物等管线、设施档案资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供。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保护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和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永久拆迁或者临时迁改管线的,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并协助实施。管线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迁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双方协商的方案实施;由产权单位自行迁移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