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应当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或者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的公民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在校学生在划定的选区登记,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农、牧民在居住地所在选区登记;
(二)临时来本地或者临时到外地劳动、学习、工作的人员,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可以发给选民资格证明,经现居住地同意后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四)从外地来本地长期居住,但是没有本地正式户口,又不能回原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八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九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行政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一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经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应当对选民进行核实。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当予以登记或者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当予以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