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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2011修正)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同时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保证选举法与本细则的遵守和执行,依法解答选举的有关问题;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
  (四)编写选举宣传材料,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选票、代表当选证和表册;
  (五)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选区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主持或者委派人员主持选区的选举,监督选举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算和决算,由县级财政部门列支;
  (十)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存档;
  (十一)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第十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民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各单位协商产生,报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宣传选举法和本细则;
  (二)汇总本选区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将选民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意见报告选举委员会;
  (三)办理选民登记、投票选举等事项;
  (四)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在选区内可以本着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开展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三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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