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六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3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30日
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牧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同时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三、第八条第(七)项修改为:“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选区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