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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1修订)


  第四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影响公路畅通的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现场,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栽,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盗伐、损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修建桥梁、隧道、渡槽、牌楼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增设交叉道口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开山炸石、采矿、取土,填埋公路路基、边坡,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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