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全部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从事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四章 产权登记和上市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限价商品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字样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和单价等。
第二十六条 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取得权属证书满5年的,可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情形确需在5年内转让的,经市房管局核准后,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取消其5年内开发限价商品住房资格:
(一)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规模、建设时限的;
(二)违反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
(三)未经相关职能部门同意擅自将限价商品住房出售、出租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居住的;
(四)擅自将限价商品住房用于其他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条件及伪造相关证明材料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房管局会同相关部门追回已购的限价商品住房,或要求购房人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同时,该家庭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限价商品住房,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九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相关主管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