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构经过审查,提出办理意见,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重新处理: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6.其他需要重新处理的。
(三)决定重新处理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在《
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做出处理、复查意见。
(四)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新信访事项的,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权办理的单位提出。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构做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复查复核单位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重新做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建立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备案制度。省管企业权属单位、省管企业应当分别于下列时限内,将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复查复核机构备案:
(一)对信访人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处理、复查意见,自法定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
(二)对复核意见,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处理、复查意见进行审查,并分别做出以下决定: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予以备案并回复报送单位;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做出不予备案的决定。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三条 省管企业权属企业、省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给予处分: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处理、复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