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对省管企业、省管企业权属企业信访工作人员违反《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省管企业提出有关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专兼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和形势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申请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被申请人是省管企业权属单位、省管企业。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八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处理、复查意见;
(二)有具体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其他符合申请复查、复核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复查、复核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复查、复核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印指模;
(四)申请的日期。
复查、复核申请书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形式提出。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印指模确认。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构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