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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准的条件组织项目建设,需要变更选址意见书核准条件的,应当选址意见书核发机关提出变更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选址意见书核发机关可以撤回已经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部门明确不予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明确不予划拨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建设单位拖延项目建设,严重影响城市、镇近期建设规划实施或者违反规划部门要求的实施时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撤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其他情形。
  选址意见书核发机关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作出撤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四条 核发、变更或者撤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必须作出书面决定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出具受理凭证,填发补正、特别程序告知等格式文书的,可以使用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管理专用章。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核准的,批准、核准文件无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实行审批、核准、备案的,审批、核准、备案机关在审批、核准、备案前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出具规划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实施。《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办法>的批复》(新政函[1992]83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办法》(新建规字[1992]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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