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向有关部门发送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函应当明确要求有关部门回复的时间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项目选址复杂、技术性较强等,需要进行实地勘察,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委托城乡规划技术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的,明确提出完成勘察、论证或者审查的时限要求,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依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专项规划,以及近期建设规划的要求,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或者确定建设项目选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书面决定,其中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实地勘察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委托城乡规划技术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所需时间,另行计算。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的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和防止生态环境污染、破坏,保护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和风景名胜资源的要求;
(二)符合有关专项规划要求,与交通、通信、邮政、能源、市政、防灾规划、居住区和公共服务设施现状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的项目布局、规模、开发利用强度;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与风景名胜区域内各专项规划以及镇、乡、村庄规划相协调;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明确选址地址、规划要求、选址审查意见等,并以附图和附件表明区域位置、用地范围、有关控制线的地形图等内容。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由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加印维文,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进行选址的,应当由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工程项目建设的依据和必要性、与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规划的关系、选址方案场地条件与外部条件分析、对城镇发展和环境影响度分析、选址方案的比较及结论等主要内容。
选址意见书核发机关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城乡规划技术审查机构对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评审,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将审查意见和项目选址论证报告报送规划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