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向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州(市)、地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向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所称重点监管区域,是指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为保护生态资源需要严格控制建设的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历史文化名城的核心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等区域。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选址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情况说明,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性质、用地和建设规模,需要配套的市政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生产项目还应说明用水、用电、用气、用热量,“三废”排放方式和排放量,工艺流程和设备配备情况,采取的运输方式和运输量,安全、防护及其他防护要求等;
(三)建设项目选址拟选方案;
(四)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需提交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需提交备案文件;
(五)由自治区或州、市(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需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选址拟选方案和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与城乡规划布局以及土地使用性质的合法性、协调性依据;
(二)土地开发强度控制,对一定范围内社会、经济和环境的直接影响;
(三)与交通、通信、能源、市政、防灾规划和用地条件现状的衔接;
(四)与配套生活设施、居住区及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
(五)与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的协调;
(六)建设项目区域位置图(在城镇体系规划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图上的选址位置图,所在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上的选址位置图)和建设项目选址蓝线图(准确反映拟建位置与周围相互关系的现状地形图)。
第八条 选址意见书核发机关收到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