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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中介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以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职业中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的;

  (二)超出职业技能培训许可的业务范围的;

  (三)非法颁发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五)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六)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非法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下列违反工会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对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和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集体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其他违反工会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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