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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社会保险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

  (八)集体协商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事项以及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运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情况。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用工和工资支付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人员公平就业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工资保证金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及其他方式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及毕业证、学位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件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工和工资支付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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