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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2011年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


  马铃薯不同生长期赔偿比例
日 期生育期赔偿比例
月 日 --月 日萌发-出苗60%
月 日 --月 日出苗-现蕾70%
月 日 --月 日现蕾-盛花80%
月 日 --月 日盛花-茎叶衰老90%
月 日 --月 日茎叶衰老-成熟100%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温室大棚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各地发展好温室大棚农业,稳定百姓“菜篮子工程”,保证种植户在遭受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自然灾害损失时,能够尽快恢复生产,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明细表、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建造的温室大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标的”):
  (一) 温室大棚符合当地建造技术要求,设施完善,结构合理,投保时使用正常。
  (二) 温室大棚尽可能集中连片。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温室大棚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温室大棚是指为进行温棚蔬菜或其它经济作物种植而建造的、具有固定场所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赔偿:
  (一) 暴雨;
  (二) 洪涝(政府行蓄洪区除外);
  (三) 雹灾;
  (四) 风灾;
  (五) 暴雪。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管理不善;
  (二) 温室大棚构建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施工安装不善以及自然损耗;
  (三) 纵火及其他故意破坏;
  (四) 地震、地陷;
  (五) 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主义活动;
  (六)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给第三者的财产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
  (二)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三) 保险温室大棚的自然损耗;
  (四)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保险温室大棚;
  (五) 保险温室大棚内种植作物、卷帘机及其他辅助材料的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区分钢架及类似钢架结构和竹木结构温室大棚两类,按其主要构成部件建设或购置成本分项确定,主要构成部件保险金额分为墙体(含立柱)、塑料薄膜、钢(竹)骨架、棉被(或苫布)等单项保险金额,具体各单项保险金额见本条款附表。
  保险温室大棚金额确定为:钢架及类似结构温室大棚13000元/亩,竹木结构温室大棚8000元/亩。
  第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钢架及类似结构的温室大棚10%、竹木结构的温室大棚20%。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率

  第十二条 钢架及类似结构温室大棚费率为3%,竹木结构温室大棚费率为5%。
  保险费根据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率计收。
  保险费=(单位墙体及立柱保险金额+单位骨架保险金额+单位棚膜保险金额+单位棉被或苫布保险金额)×保险面积×对应费率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向参保农户提供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指保险费未到保险公司帐户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一经成立,投保人不得中途退保。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温室大棚生产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温室大棚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 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 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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