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不得收取相关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培训费可按培训后每服务1年递减20%执行,引进费可根据实际约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因考核不合格而被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受聘人员不能安置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具体补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聘用合同的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人员岗位聘用管理工作的综合管理、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并具体办理聘任、续聘合同的审核认定、鉴证和工资调整等手续。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使用由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聘用合同文本。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四十三条 聘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或解除,聘用单位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到同级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办理岗位聘用的有关手续。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复。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核准前,事业单位不得为聘用人员办理聘用和入户等手续。
第四十四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和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一经生效,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