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被录用或者选调为公务员的;
(三)依法服兵役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处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二)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其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结案的。
受聘人员申请解除聘用合同,聘任单位应当自收到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关系。若单位不准辞聘,应向本人讲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聘用单位自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在15日内为解聘人员办理完毕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其人事关系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当地政府人才服务机构代理。
原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解聘人员的人事档案;解聘人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八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对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