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单位应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主要依据。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应予续签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基本合格、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重新上岗或调整岗位。调整岗位后,双方应对聘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作相应的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调整岗位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有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六章 聘后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收入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工资政策执行。受聘人员岗位变动后,按新聘岗位确定其工资待遇。聘用单位不得拖欠、扣减受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受聘用人员的工资待遇,从聘用的下月起兑现。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或接续社会保险。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享受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解聘、辞聘后,原待遇取消。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缓签合同人员,在治疗期内执行规定的病假期间生活待遇。
第七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
(二)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