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生猪产品的销售及流通规范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猪产品采购、销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采购生猪产品。其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具有检疫合格证明、检疫合格验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以及销售票据,票货相符,随货同行。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并公示生猪产品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的流通实行规范化管理,进入异地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一、屠宰生产企业
(一)设施应当符合《
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9)、《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1990)等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具备冷链加工、运输能力。
(二)屠宰工艺流程必须符合《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 / T17236-1998),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必须符合《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 / T17996-1999),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动物检疫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病害肉品无害化处理应符合《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
二、生猪产品的质量、运输、销售
(一)屠宰的生猪须进行检疫、检验且合格,同时进行“瘦肉精”及替代品等违禁药物检测且合格(随货携带有效的检疫、检测、检验证明)。生猪产品应是未经分割的胴体(二分体),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并实行“一头(只)一票一编号”。
(二)使用具备密闭、冷藏、消毒、悬挂等条件的运输工具,并有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签封。启封由销售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
(三)流通过程中应符合《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 / T10395-2005),销售场所必须配备冷藏设施,设立专卖店或连锁店,确保生猪产品从屠宰加工直至零售终端的全程冷链不中断。
(四)冷冻生猪产品经检疫、检测、检验合格的,应符合《鲜冻畜肉卫生标准》(GB2707-2005)和《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肉安全要求》(GB18406. 3-2001),流通过程中应符合《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T10395-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