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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修订)的通知(2010)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管理部门应分别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督促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逐步提高诊疗服务的技术含量,合理用药,控制医疗费用的增长幅度。

第六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单位为核算单位,个人不得个别补交。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逾期不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拖欠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欠缴医疗保险费当月起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在当月参保人住院期间补缴所欠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方可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否则,其医疗保险费用由单位负担。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每季度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情况。如因单位缓交、不交、少交保险费,造成职工不能正常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职工有权向社保机构或单位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 社保机构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一次全面评审。发现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扣除质量保证金、取消医疗保险约定项目,直至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社保机构除扣回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外,还可视情节轻重解除当事人的医疗保险处方权。并按双方订立的协议扣减定点医疗机构当月的医疗保险保证金。

  (一)不认真查验身份,将非医疗保险对象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帐内;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统筹基金帐内;

  (三)非法替换药品;

  (四)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统筹基金的;

  (五)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条件的病人收入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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