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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修订)的通知(2010)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审查确定。

  选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符合多层次、多种类、布局合理、方便参保职工就医购药、公平竞争、确保质量的原则。具体要求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积极配合医改工作,进一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和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严格执行诊疗常规,认真核实参保人的身份,坚持出入院标准,并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遵守诊疗技术规范,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因病施治,优质服务,减少医疗资源浪费。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诊疗服务和药品,要向参保人说明并征得其同意,其费用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开支,由参保人自付。

  第三十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采取按人头付费和病种付费相结合结算方式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社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订立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使用统一印制的病历、处方、诊疗报告等专用笺。并如实填写《医疗保险住院登记表》、《医疗保险门诊登记表》。

  社保机构有权定期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在诊疗服务、用药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情况,包括职工出入院情况、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每月应向社保机构报送《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帐单》、《医疗保险门诊费用结帐单》和其它有关资料。社保机构对医疗费用情况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要予以扣减,并于次月20日前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结算。

  第三十七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质量保证金制度。社保机构在偿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医疗费用中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医疗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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