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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修订)的通知(2010)

汕尾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修订)的通知
(汕府〔2010〕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修订)》已经市政府五届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

  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推动我市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省政府《印发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规划方案的通知》和《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所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中央、省、外地驻汕单位(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统称参保人)。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标准、统一缴费费率、统一待遇计发办法、统一基金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运用行政、法律、经济手段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支付。遇有特殊情况,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不足支付时,由当地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筹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共同负担。具体按下列标准缴纳:

  1. 在职职工: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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