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后,凭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或农信社网点缴费。
首次办理参保登记并缴费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发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作为参保人办理续保、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等的专用凭证。
第十五条 新生婴儿、合法收养子女入户、户口迁入、退伍复员、大中专毕业以及转保等情况的,须在三个月内办理参保并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
军队退役人员的服役时间视为连续缴费时间。
参保人因故中途终止参保的,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市级财政部门应设立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市社保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征收的医疗保险费划入市级财政专户,同时编制划解清单,报送市级财政部门。
征收票据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应承担的居民医保补助资金,纳入当年度财政预算,并于每年10月底前按规定标准拨入市级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城镇“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划入市级财政专户。所需资金由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解决50%,省级财政补助25%,县(市、区)财政补助25%。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每年5月底前分别将城镇“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名单提供社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按实际登记参保人数进行汇总造册后报财政部门。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自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按本办法规定的医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参照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等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每次住院需自付起付标准,具体为:一级医院(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400元,二级医院600元,三级医院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