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二十五条 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纪律和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作出的行政处理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期限规定,遇法定节假日时顺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其他审批的预警纠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汕尾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受理投诉办法(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