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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诫勉教育或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暂扣或缴销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责任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程度等,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性质、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属于较轻情形,给予诫勉教育、书面告诫或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性质、情节较轻,社会影响程度较小的,属于一般情形,给予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严重,社会影响程度大的,属于严重情形,给予暂扣或者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严重情形主要包括:

  1.明知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2.一年内出现3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3.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4.对投诉、申诉、举报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确定为违法或者不当,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督察决定的;

  (二)不执行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的;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事由,被依法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

  (四)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不追究的;

  (五)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而不移送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健全,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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