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制度情况;
(三)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和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的落实情况;
(四)法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履行情况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规范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及履行情况;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八)行政执法案卷的归档及评查情况;
(九)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十)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标准和方法等事项,由评议考核机关确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内设、直属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三)行政许可及行政审批情况;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五)行政征收、确认、裁决、给付等情况;
(六)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的情况;
(七)行政执法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和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注重通过案卷评查考核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发放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时,应当充分听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