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关于印发<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关于印发<清远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清劳社〔2009〕188号)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审核、批准,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二)参保人仅限在公布的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中就近选择一家,报社会保险部门备案,作为其普通门诊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定,在一个年度内原则上不予变更。但参保人在本年度内发生户口迁移、居住地变化、工作单位流动或因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变化等原因,可到原备案的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在未办理变更手续情况下,到非选定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
(三)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普通门诊医疗服务时,必须严格执行清远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及普通门诊服务协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与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方式、费用的支付标准以及费用审核和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参保人骗取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按骗取金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定点医疗机构骗取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参保人骗取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情节严重的,停止一切医疗保险待遇;定点医疗机构及参保人骗取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实行普通门诊统筹后,公务员医疗补助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和使用按原办法执行。
第八章 各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普通门诊统筹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相关配套政策和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宏观指导及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