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
宪法、法律和法规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四)工作不称职的;
(五)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告。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也可以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第二十三条 代表可以按照其居住地域、工作单位、所属行业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本小组代表推选的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开展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小组应当围绕以下内容,每三个月至少开展一次活动:
(一)学习、宣传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视察,参与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等活动;
(四)走访选民,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履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和经验。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代表活动时,应当请假。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