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责任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全面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主要领导。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五)打击、报复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投诉和申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六)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被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确认违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或过错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同级监察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实施。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加强沟通协商,及时对违反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必要时可以联合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