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工资协议中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用人单位所有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和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并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和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家协会建立健全协调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三方机制,共同帮助、指导、推动用人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并研究解决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实施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
(六)实行计件工资的计件单价;
(七)加班、加点工资;
(八)病事假和女工保护及各种带薪休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十)中止工资协议的条件;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一)本地区、行业、单位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它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职工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需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经公示后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指定的其它人员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