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样品采集、运输、保存、交接、制备和分析测试等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做好记录,确保样品质量。
(五)现场测试和样品的分析测试,应优先采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方法。需要采用国际标准或其他国家的标准时,应进行等效性或适用性检验,分析结果应在本环境监测机构存档。
(六)监测数据和信息的评价及综合报告,应根据不同监测对象,采用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标准、评价方法进行评价和分析。
(七)数据传输应保证所有信息的一致性和复现性。
(八)环境监测仪器检定,凡是被列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的,应由国家计量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要求程序进行检定或按规定程序进行校准;非强检仪器可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自检;在线监测仪器应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的相关规范和烟气在线监测系统的相关规范进行比对检定。过期未检定、自校、比对或检定、自校和比对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定所使用的标准物质应是有证标准物质或能够溯源到国家基准的物质。
(九)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环境监测系统统一的原始记录、监测报告格式和档案编号方式。
第十二条 实行质量管理报告制度。
州、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年初制定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计划,并根据计划定期对监测质量进行检查,年终形成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总结,上报省环境保护厅。
环境监测机构应结合监测活动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监测质量保证年度计划,年终应对本单位监测质量保证工作进行总结,并报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非政府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向省环境保护厅直接报告。
第十三条 对用户关于环境监测数据提出异议的核查、环境监测质量投诉事件的仲裁和环境监测质量事故的处理等工作,由同级或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处理,并领导进行调查取证。各类环保执法活动和仲裁活动暂不采纳非政府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监测质量管理经费(包括公务费、业务费和设备购置费等)给予保证,确保专项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各地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监测数据、报告产生质量问题的,由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直接由省环境保护厅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所出具的监测数据按无效数据处理,对相关单位、责任人将视其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吊销个人上岗合格证、吊销机构能力认定合格证或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