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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和青海省环境监测技术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办法的通知

  环境监测机构应通过环境监测能力认定,并在允许范围内开展环境监测活动,提供监测数据并保证其质量。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参加环境保护部或省环境保护厅组织的能力认定,各州、地、市、县环境监测站和行业(或企业)监测机构的能力认定由省环境保护厅组织,按《青海省环境监测能力认定准则》执行,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审和考核。
  各州、地、市及以下级别环境监测机构原则上不得跨行政区开展监测活动,确需跨行政区开展监测活动的,须获得省环境保护厅同意。
  第九条 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实行持证上岗考核制度。
  凡在青海省从事环境监测及与环境监测活动相关的技术人员必须取得上岗合格证。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人员参加环境保护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的上岗考核,其他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参加省环境保护厅组织的上岗考核,按《青海省环境监测技术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办法》执行。
  第十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各级环境监测机构日常质量保证工作应按照国家相关的标准、技术规范、质量保证手册、分析方法等内容执行,对影响监测质量的因素进行有效控制,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环境监测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评价、综合报告、数据传输、仪器设备检定、数据记录与存档等均应实施质量保证措施。
  (一)重点城镇、流域的长期性环境质量监测布点,应编制布点方案,并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布点方案论证和审批。国家重点城镇和重点河流国控监测相关布点方案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环境保护厅初审后报环境保护部审批;省重点城镇和重点河流省控监测相关布点方案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环境保护厅审批后报环境保护部备案。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实行分级确定原则。其中,国控、省控监测点位应严格按国家和青海省环境保护厅批准的监测点位(断面)设置方案执行;各州、地、市控监测点位按州、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监测点位(断面)设置方案执行。监测点位(断面)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若确须变更按相关程序报批。
  (二)对污染源的监测点位设置应按照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
  (三)采样频次、时间和方法应根据监测对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保证监测信息能准确反映监测对象的实际状况、波动范围及变化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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