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监督检查笔录。
第三十七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实施书面监督检查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监督检查内容和时间要求报送相应资料。
实施在线监督检查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将用能情况纳入能源在线监控系统,不得干扰或者停止使用监控系统。
第三十九条 实施节能监督检查时,涉及相关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除依法应当由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投诉事项及时组织处理,或者移交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商业、技术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市能源管理机构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