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节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情况进行节能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节能管理和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并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节能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二)用能单位能源计量、能源统计制度落实情况;
(三)用能单位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用能设备能效等标准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执行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设计、建设、使用中有关节能政策、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执行情况;
(六)市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设置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等情况;
(七)公共建筑执行室内空调温度控制情况;
(八)用能产品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规定情况;
(九)能源生产经营单位职工的能源使用情况;
(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服务及备案情况;
(十一)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节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督检查、书面监督检查、在线实时监督检查等方式。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检查: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并影响节能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
(三)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四)根据有关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督检查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督检查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被监督检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