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宾馆、酒店、商场、剧院、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推行节能管理,选用节能产品和设备,采用高效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型空调系统,并加强对能耗设备运行的检测、维修和维护。
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场所应当采取措施减少一次性日用品的消耗,禁止主动提供一次性日用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定能源最低消费量或者实行包费制。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员工和其他居民无偿或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提供能源产品。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员工集中居住区的能源消费方式和能耗数据定期上报市能源管理机构。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开展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市能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单位和重点节能工程项目创建工作。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节能技术研究开发;
(二)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推广;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与培训;
(五)节能信息服务;
(六)表彰奖励;
(七)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推广;
(八)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的节能项目;
(九)其他政策性需要支持且有较大节能成效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为用能单位提供诊断、设计、改造、运行、管理的综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用能单位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签订节能自愿协议,采用先进节能技术,将能源消耗量减少到约定的用能额度以下。